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3年2月11日當庭陳明:「(法官問: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限於撫卹金債權,而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乙、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4號判決
但未具體陳明本件究係提起民法損害賠償之訴?抑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陳報:1、本件訴訟之正確被告為何(黃玉霖個人?抑或何機關?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8號判決
毛振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究竟如何對各被告請求,並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及計算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毛振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判決
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是被告陸世和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判決
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是被告陸世和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判決
惟被告竟改以斬石子材質混充,且該棟建築物結構之樑配筋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之規定,且柱鋼筋現況亦與設計圖說不符,另樑柱之韌性設計亦未達耐震能力要求,爰依民法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58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綺心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判決
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故認上開被告陸世和、黃建章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判決
且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連進益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
然安裝結果造成上述問題,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事後推拖、失約及自行解約,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仍不補正,原告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民法損害賠償